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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浏览次数: 日期:2020-08-15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产生的废组织以及科研实验用后的动物尸体,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和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炉渣等;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五)商、饮、服、修业的经营性垃圾。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或定时)倾倒。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蓬封闭或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企事业单位院内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清扫、清运。

第二十条 承担清扫、清运责任而又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二条 排放医疗废弃物,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驻沈机构及涉外宾(旅)馆的生活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运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垃圾排放处理场应对固体废弃物及时进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