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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浏览次数: 日期:2016-02-15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台、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 农贸、轻工等市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市场主管部门设置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限期已满仍未设置的,由环境卫生部门代建,一切费用由应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标志醒目,位置易找,设施完好,符合卫生标准。

在城区主要街路、繁华地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水洗厕所。

各类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